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西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市监食处罚〔2022〕207号),涉及贵港市港北区武乐镇良艳奶粉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1年1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贵港市港北区武乐镇良艳奶粉店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在购进“金银花清清宝固体饮料”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市监食当罚〔2021〕231号)并交付该店,责令该店立即改正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等材料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2022年8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做检查,随机抽查该店货架上摆放的“乳钙咀嚼片压片糖果(原味)”(委托单位:威海凯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威海经区蓝星万象城23号A座4F,受委托单位:江苏汉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1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执行标准:SB/T 10347,净含量:48克〈1.2克×40片〉,生产日期:2022/03/08,保质期:24个月)、“婴幼儿益生菌米乳”(生产商:江西贝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升大道昌旺路66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70,产品标准号:GB 10769,净含量:225克〈25克×9袋〉,生产日期:2022/03/16,保质期:18个月)两个批次食品进行全方位检查,该店在无法出示这两个批次食品的购进票据凭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或其它合格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联系供货者并利用微信索取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文件的电子版材料,但现场索取购进票据凭证材料未果,执法人员提取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保存。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购进上述“乳钙咀嚼片压片糖果(原味)”“婴幼儿益生菌米乳”等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第一款规定,本局于2022年8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0日因购进“金银花清清宝固体饮料”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材料的行为依法被责令立即改正并受到“警告”行政处罚后,于2022年3月20日以11.5元/盒的价格从吉安倍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婴幼儿益生菌米乳”3盒,以25元/盒的价格销售了2盒;于2022年6月24日以27.2元/盒的价格从威海凯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乳钙咀嚼片压片糖果(原味)”20盒,以45元/盒的价格销售了5盒。当事人声称,在购进上述两批次食品时,供货者已经利用微信发送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的电子图片供其查验,但未能提供关于购进上述两批次食品时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的微信记录内容。当事人于2022年8月18日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才联系上供货者并索取上述两批次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文件的电子版材料,于8月19日在本局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时才向供货者索取到购进票据凭证材料。本局认定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两批次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02MA5LUTAJ7R)复印件1份,经营者陈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2021年12月20日作出并送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市监食当罚〔2021〕231号)1份,2022年8月1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照并制作的照片3张,8月19日对经营者陈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乳钙咀嚼片压片糖果(原味)”“婴幼儿益生菌米乳”等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客观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02MA5LUTAJ7R)复印件1份,2022年8月18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行政管辖权的事实。

  4.“乳钙咀嚼片压片糖果(原味)”供货者威海凯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威海凯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受委托生产企业江苏汉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婴幼儿益生菌米乳”供货者安吉倍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吉倍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生产商江西贝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乳钙咀嚼片压片糖果(原味)”“婴幼儿益生菌米乳”是从合法经营企业购进且手续齐全的合格产品。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表明了身份说明来意,在经营者陈源陪同下进行;在案件询问调查时亦是由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询问,符合法律程序。陈源在相关执法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2年9月15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贵市监食告〔2022〕207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于2022年9月19日、9月21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免予处罚,希望可以体谅小微个体户的困难,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人性化执法,多点包容,多点指导,教育为主,理由有:1.店铺是遇到疫情影响后响应镇政府号召回来向银行贷款开办的;2.店铺每次进货均严格把好关,积极努力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提供证据材料;3.虽存在进货查验工作不够细致,进货查验制度不够完善,但尚未造成不好社会影响;4.店铺经营困难,家庭开销较大,刚够维持生计。

  本局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来了复核,认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6日出台公布了《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清单(2020版)》,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机制的有力举措。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责令改正并受“警告”行政处罚后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不属于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贵港市港北区武乐镇良艳奶粉店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突发于2019年底,“贵港市港北区武乐镇良艳奶粉店是遇到疫情影响后开办”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2.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每次进货均严格把好关”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3.本案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从轻处罚。

  因此,本局不予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维持拟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意见。

  当事人采购“乳钙咀嚼片压片糖果(原味)”“婴幼儿益生菌米乳”等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曾于2021年12月20日因购进“金银花清清宝固体饮料”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材料的行为依法被责令改正并受到“警告”行政处罚后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序号12”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1项情形的,适用从轻情形,裁量标准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考虑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本局(贵港市金港大道848号)504室领取《缴款书》,并持《缴款书》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